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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李胜武
身份证号:5102**********2214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6组12号
被处罚人:李廷强
身份证号:5102**********2218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6组7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1年1月25日对李胜武、李廷强合伙经营的位于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6社的石材开采场进行环境执法检查,发现如下违法行为:该石材开采场在进行石材开采切割时,石材切割废水未经收集处理,顺着开采场土地流入到场地以外的环境,执法人员对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并送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监测报告(綦环【监】字【2021】第SY-1号)结果显示,该水样悬浮物浓度为6300ml/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李胜武、李廷强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21年1月25日我队执法人员对李胜武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1年1月25日我队执法人员对李胜武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1年3月30日我队执法人员分别对李胜武、李廷强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1年4月1日我队执法人员分别对李胜武、李廷强的《调查询问笔录》。
6、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綦环【监】字【2021】第SY-1号)。
7、2021年1月25日我队执法人员在该石材开采场现场检查影像资料。
8、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9、李胜武提供的其母亲霍学华的特殊疾病证明门诊医疗证复印件,其妻子黄德兰的伤残鉴定资料。
证据1证明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李胜武、李廷强。
证据2证明我队对李胜武、李廷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2-7证明2021年1月25日,李胜武、李廷强负责的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6社的石材开采场在进行石材开采切割时,石材切割废水未经收集处理外排环境,涉嫌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李胜武、李廷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0日分别向李胜武、李廷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21〕1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李胜武、李廷强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2021年1月25日,李胜武、李廷强负责的綦江区石角镇石河村6社的石材开采场在进行石材开采切割时,石材切割废水未经收集处理外排环境,涉嫌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胜武、李廷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李胜武、李廷强环境违法行为系初犯及其家庭具体情况,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2019〕77号)第七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ZF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ZF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李胜武、李廷强二人共同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来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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