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售车辆遇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綦江法院判了…
案情回顾A物流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的牵引车与B物流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的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车上所载商品车进口宝马小汽车一台(未上户、未销售、未行驶)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因与保险公司就商品车损失问题协议不成,B物流公司自行委托对商品车损失进行鉴定:维修费用19935元,降价额29696元。之后,B物流公司将该受损商品车以原价204800元买断,自行承担车辆损失50000元(未实际修复)将该受损商品车转卖他人,并诉至法院要求A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631元。
法院审理
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虽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因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且属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对支持该诉求持谨慎态度。但案涉车辆系牵引车上运输的商品车,且未实际投入使用,属于车辆所载物品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车辆修复后的市场价值与车辆全新时的市场价值,法院酌情认定案涉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判决被告A物流公司赔偿B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19935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共计39935元。
法官说法
本案运输的是待售商品车,商品车系通过对外销售实现其交易价值,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性质上属于全新待售商品,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机动车。案涉商品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毁损,即使经过修理恢复了原状,其本身经济价值却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且该损失与一般消费者使用中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情形不同,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车辆贬值损失,而属商品价值降低的实际损失,应归属于直接损失范畴。
原标题:「小綦说法」待售车辆遇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支持?
来源:綦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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