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一离婚案件:未及时解除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綦说法」未及时解除保全 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回顾
张某与冯某某原系夫妻。2022年2月,冯某某将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张某支付冯某某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等。冯某某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张某名下存款390 524.79元并查封了张某名下房屋,后法院驳回冯某某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不服判决后上诉,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支付冯某某补偿费用20 000元,于冯某某向法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此款等。该调解协议于2022年8月1日生效。
2022年8月4日,张某要求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冯某某均拒绝。2022年8月8日,张某以冯某某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冯某某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需具备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冯某某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失费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双方二审中又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在冯某某提出解除诉讼保全三日内支付冯某某相应款项,此时,冯某某就该案做出的诉讼保全措施已无必要性,冯某某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避免财产保全损失扩大化,而张某于2022年8月4日要求冯某某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时,却遭到冯某某明确拒绝,故冯某某存在主观过错,因其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造成张某无法使用款项的损失其应当赔偿,遂法院判决冯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差赔偿张某损失。
法官说法财产保全是确保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被转移、隐匿,防止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财产,财产保全有利于保障申请人 权利,有利于判后执行,但如果采取财产保全后已无保全正当性,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因申请人过错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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