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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服!城管无权锁车!”法院:行政行为违法,撤销!
法治社会的最显著的特点是一切行为都受法律规定的约束,必须符合法规,不仅要合法行为本身合规,而且其程序也要符合法律规定。
在许多领域,人们可能习以为常的行为实际上可能涉及违法行为。有些人对此非常严肃,甚至会因为微小的罚款问题将其告上法庭。有些人或许认为,为了一点点钱而付出如此巨大代价不值得。
然而,实际上,他们所坚持的诉讼行为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法治和规范执法行为。这些人的行为对于确保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在山东,有一个男子因为违停被城管锁了车,导致他内心非常不满,最终决定将此事告上法院。事情究竟是怎样的呢?城管又究竟有权进行锁车呢?
——【·案情回顾·】——
一、违停引发罚款与车辆被锁
在山东德州,一位名为赵某的男 性,他并不是本地人。有一天,赵某前往当地法院办理一些事务。不熟悉这一地区的道路情况,赵某跟着导航系统指引,直接抵达法院门口。赵某停车后四处环顾,很不幸他未能找到适当的停车位。恰好,这个时候已经快到下班时间了。
赵某心生一个想法,他推测这条路上的车流量应不过于频繁,并且他也没有发现任何禁止停车的标志。考虑到自己只会短暂停留,不会浪费太多时间,赵某抱着一种冒险心态将车停在了该单位门口的人行道上。然而,赵某没有预料到的是,当他办妥事务准备离开时,竟然发现车窗贴着一张行政处罚通知书,罚款金额达到了200元。
赵某深知自己确实违反了停车规定,因此被处罚也是情有可原的。他对此并不在意,随即撕下处罚单准备离开。然而,令赵某感到惊讶的是,当他试图打开车门时,他发现左前轮被一把大锁锁住了。这时,赵某脑海中浮现出一个想法,他认为交警通常只会拖走违停车辆,不应该会做出锁住车轮的行为,因此他决定打开处罚单查看是否有锁车人的联系方式。
经过仔细查看,他发现处罚单是城管单位开具的。赵某立刻联系了城管单位,并当场表达了自己的异议,然而他的异议并未被采纳。面对无奈的情况,赵某按照罚单上的信息,前往当地的城管部门。
在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他,想要解开车锁并获得放行,他需要先支付罚款200元。在缴纳罚款后,赵某才能得到了协助解锁并继续行驶的机会。
他认为两百块钱的处罚稍微有点严重,尝试恳求工作人员减轻罚款金额,并表示自己是外地人,对当地的路况不熟悉,违停并非故意为之。遗憾的是,赵某的请求遭到了拒绝,只能在缴纳了200元罚款之后才离开城管部门。
在越来越觉得不服气的情况下,他决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单位告上法庭。他请求法院裁定城管单位撤销处罚决定,并要求城管单位赔偿他30元的经济损失。
二、赵先生对城管执法权限的质疑
赵先生在法庭上提出了三点质疑。首先,他质疑城管单位是否具有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权力。赵先生认为只有交警单位才有权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其次,他引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被处以20-200元的罚款,并且车辆可以被拖移至未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赵先生认为自己的违章停车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此应被视为违法情节较轻微的情况。根据他的观点,城管单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依据他的违法情节和后果,酌情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赵先生认为,尽管他的行为违法,但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因此,在处罚时,城管单位应该考虑到这一点,并对他采取从轻处罚的方式,而不是直接采取最高限额罚款的顶格处罚。他主张罚款应该根据违法情节和后果来评估。赵先生在法庭上提出的第三点质疑涉及执法单位采用锁车轮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明文规定,执法单位只能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拖移至指定位置,而严禁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措施,包括锁车轮等。
赵先生根据这一法律依据,认为城管单位采用锁车轮的处罚方式在法律上缺乏合法性。他坚信城管单位的处罚方式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赵先生主张,城管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他要求法院撤销对他的处罚决定,并要求城管单位对他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赵先生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断并给予他公正的裁决,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三、城管锁车方式的违法被认定
根据经过法院审理后的判决结果,首先,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拥有对侵占城市道路和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合法权力。
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市管理部门在此类违法行为中具备适用法律进行处罚的职责和权限。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观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违法停车的处罚措施的初衷是为了阻止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流畅的违法行为。然而,强制锁车轮的处罚措施既不能缓解交通拥堵、恢复秩序的目的,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因此,可以认定该处罚方式涉及了执法程序的违法行为。
并且,《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在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根据法庭的认定,尽管赵某存在违法停车行为,但由于其行为并未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城管部门有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赵某。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城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合理判断并决定从轻处罚赵某。最终,由于赵某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30元经济损失,法院不支持其此项主张。
根据法庭的最终判定,由于城管一方的执法程序存在违法问题,因此法院判定支持城管一方的指控。这就意味着城管一方在本案中被认定有违法行为。
——【·以案释法·】——
一、城管是否有权操控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或者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ZF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构成轻微违法的,但是城管部门,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一是直接锁车行为,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二是轻微违法行为本身,做出顶格处罚,这个行为自由裁量权过度滥用。
二、城管部门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解决赵某乱停的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城管部门基于该条款认定其行为合法,但在法庭审理中,判决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缓解和疏导交通压力。
法庭认为城管部门未按照条款要求将车辆移到不影响交通的地方,而是将其锁定在原地并罚款200元,这明显涉嫌不正确的自由裁量。这才让最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200元罚款。
——【·结语·】——
法治的进步源自于对细节的不断关注和规范。通过渐进的方式,我们能够塑造规范化的行为准则,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动进行限制。根据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明确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权力,其他任何行为都被视为禁止,即使这些行为在表面上看似合理也是不被允许的。
法治的进步要求我们始终遵循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以确保权力的合法行使,从而保障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秩序。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能不断提升法治水平,充分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这种方式,我们能够实现一个更加公正和法治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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