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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股东以个人名义支付的货款,无权请求卖方退款
杨晓红 綦商 2023-02-03 09:53 发表于重庆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 月1日,亿兴博公司与浙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浙南公司购买粉煤。后亿兴博公司的股东李某与股东赵某于2021年11月6日到恒达公司实地考察,李某于当日向浙南公司转账90万元,赵某也于当日向浙南公司转账50万元。浙南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12月4日向亿兴博公司交付了煤炭。浙南公司负责销售恒达公司的煤炭。现李某以与浙南公司未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为由,要求浙南公司退还其向该公司支付的预付煤款90万元,故向贵州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晓红作为亿兴博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律师分析:
浙南公司负责恒达公司的煤炭销售,浙南公司与亿兴博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显然不是李某。李某诉称其向浙南公司转账的90万元系与恒达公司销售负责人口头约定的购买煤炭的意向金,没有收到粉煤,浙南公司应当退款。从李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证据显示,李某对浙南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亿兴博公司交付煤炭的情况是知悉的,可见,其向浙南公司转账的90万元并非系合同意向金。此外,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浙南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也未举证其于付款后向浙南公司催收返还货款的事实。综上,李某并未单独与浙南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因此,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亿兴博公司代理人辩论意见认为,李某支付的90万元货款系代亿兴公司支付还是系按赵某指示支付,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不作审查。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经三次庭审,最终法院支持了亿兴博公司代理人的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参考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作者介绍:杨晓红
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
綦江区总商会法律服务团律师
綦江区法学会会员
綦江区文龙街道商会 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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